深夜到他人承包鱼塘钓鱼不慎落水溺亡,法院判了……
2019年年初
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支部会议通过
周某以每年租金1000元的价格
承包村里的池塘用于养鱼
并负责周围设施的养护
鱼塘四周建有1.4米高的
二道封闭式钢管防护栏
进出鱼塘的门平时上锁或用铁丝缠绕
防护栏上挂有“水深3-5米”
“水深危险、禁止钓鱼”等警示牌
![](https://imagepphcloud.thepaper.cn/pph/image/268/421/174.jpg)
2022年8月9日零时许
同村的王某与其朋友
趁着夜里无人到鱼塘钓鱼
期间不慎落水
后被打捞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王某家属以鱼塘承包未签合同
村委会作为鱼塘管理单位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
将村委会诉至某某法院
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8万元
2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
村委会是否系鱼塘管理人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涉案鱼塘是否被承包出去
均不影响认定村委会系鱼塘管理人
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应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
鱼塘位于村外
事发时确系私人承包使用
并非经营性场所、亦非公共场所
且案涉鱼塘周围设置了围栏和警示牌
事发时围栏亦是关闭状态
村委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https://imagepphcloud.thepaper.cn/pph/image/268/421/176.jpg)
同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该预料到在深夜光线黑暗的情形下
去村外鱼塘钓鱼的行为
本身具有危险性
但其仍不顾自身安全冒险前往钓鱼
以致不慎落水溺亡
应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故王某的死亡与村委会的管理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家属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
要求村委会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王某家属的诉请
二审维持原判
3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
村委会和鱼塘承包经营者
虽然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
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经允许深夜私自到他人承包鱼塘钓鱼
既是自甘风险的行为
又属侵犯他人私产的违法行为
如让村委会及鱼塘承包经营者
为王某的不法行为后果“买单”
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认知
违背公序良俗
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