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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到他人承包鱼塘钓鱼不慎落水溺亡,法院判了……

2019年年初

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支部会议通过

周某以每年租金1000元的价格

承包村里的池塘用于养鱼

并负责周围设施的养护

鱼塘四周建有1.4米高的

二道封闭式钢管防护栏

进出鱼塘的门平时上锁或用铁丝缠绕

防护栏上挂有“水深3-5米”

“水深危险、禁止钓鱼”等警示牌

2022年8月9日零时许

同村的王某与其朋友

趁着夜里无人到鱼塘钓鱼

期间不慎落水

后被打捞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王某家属以鱼塘承包未签合同

村委会作为鱼塘管理单位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

将村委会诉至某某法院

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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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

村委会是否系鱼塘管理人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涉案鱼塘是否被承包出去

均不影响认定村委会系鱼塘管理人

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应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

鱼塘位于村外

事发时确系私人承包使用

并非经营性场所、亦非公共场所

且案涉鱼塘周围设置了围栏和警示牌

事发时围栏亦是关闭状态

村委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该预料到在深夜光线黑暗的情形下

去村外鱼塘钓鱼的行为

本身具有危险性

但其仍不顾自身安全冒险前往钓鱼

以致不慎落水溺亡

应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故王某的死亡与村委会的管理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家属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

要求村委会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王某家属的诉请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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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

村委会和鱼塘承包经营者

虽然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

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经允许深夜私自到他人承包鱼塘钓鱼

既是自甘风险的行为

又属侵犯他人私产的违法行为

如让村委会及鱼塘承包经营者

为王某的不法行为后果“买单”

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认知

违背公序良俗

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